司法院
按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無居住事實之人,即不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資格,國家自無以給與輔助購宅 權益之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即無法享有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權益,故其 死亡時,其配偶無從依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承受原眷戶權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