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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