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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83、23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民法 第 6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5、125、256、260 條
私立學校法 第 10、13、20、30、35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
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
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
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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