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501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娛樂稅法 第 14、2、9 條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
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
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
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
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