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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9、40、43 條
預算法 第 22、54、6、96 條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
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
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
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
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
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
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
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
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
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
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
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
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
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
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
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
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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