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
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
禁止或限制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
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
品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又同條第 2 項規定,若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
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
處理場所之設置,即與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棄置土
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相同,屬自來水法禁止或限
制之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核與自來水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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