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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5 條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又稽徵機關主張對人
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但由於稅捐具
有課稅資料多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
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
價,故稅捐行政在制度之設計上常須同時考量「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
」兩大原則,以求其均衡。或採稽徵機關證明程度之減輕,或採舉證責任
之倒置,以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及在課稅資料掌握困難之現象。是上述
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
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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