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
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
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
「...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
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
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
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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