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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03、125、184、197、203、216、217、224、229、233、245-1、272、273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
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
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
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
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
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
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
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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