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35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
電業法 第 33 條
所得稅法 第 60、62、65、66 條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
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
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
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