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 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 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 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