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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6、259、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新證據」則係指處分當時
該證據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系爭違章處分及相關之復查決
定,係上訴人依據臺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3635 號、13490 號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與活期存摺提款紀錄等
所載之付款日期與金額均不相符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
際交易對象,故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稅
額為判斷依據,此有系爭違章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
其係以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而非認定公司借牌予被上訴人始否
准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乙節,核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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