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執行業務
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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