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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
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
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
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
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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