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25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2 條
所得稅法 第 100-2、110-2、39、71、80 條
旨:
舊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
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又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 110  條立法理由為「
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
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
報,故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
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
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