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
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
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
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
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
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
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
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
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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