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
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
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