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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再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4、275、278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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