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