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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再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8、40、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6、273、275 條
檔案法 第 18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
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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