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 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