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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50、160、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341、342、355、36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63、176、273、278、98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
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
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
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
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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