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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再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訴願法 第 49、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35、163、164、165、273、278、283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
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
,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
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
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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