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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73、281、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23、25、39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0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
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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