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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73、275、278、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87、88、89、90、91、9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38、48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9 條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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