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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再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 條
旨:
按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
占戶權利,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
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
次按提起再審僅係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其所述再審之內
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或
第 14 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則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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