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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24-3、4 條
旨:
按個人向公司購買土地,公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時,公司並未一併
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將貸款辦理轉貸事宜,且仍每月支付貸款之利
息支出。公司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應繼續負擔利息支出,個人
確已獲得實質之經濟利益,該等受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與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
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
利息收入課稅。所設算有利息收入之對象為將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未收取利
息之公司,係就不同之經濟事實所為租稅效果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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