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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31、34 條
民法 第 125、242、2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43、273、275、278、4、5、98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
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
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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