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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5、278、5、9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9、21、22、26 條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
」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
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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