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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23、128、4 條
民法 第 1059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273、278、98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
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
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
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
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
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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