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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再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273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所謂「證物」,乃指可供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
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倘提起再審之訴者主
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該項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要件不
符;又此項行政機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自難謂為再審事由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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