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所謂「證物」,乃指可供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 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倘提起再審之訴者主 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該項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要件不 符;又此項行政機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自難謂為再審事由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