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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96 條
訴願法 第 1、18、3、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263、4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10、11、12、14、17、22、23、4、5、6、7、8、9 條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
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
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
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
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
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
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
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
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
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
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
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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