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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631-64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1、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
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
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
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
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
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
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
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
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
,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
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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