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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停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1029-10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
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
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權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之日起,至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
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
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
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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