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關於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並 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 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 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消極所受損害為限,至於 積極所失之預期利益,應係國家賠償之範圍,並非前開所謂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