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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保險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9、130、208、210、252、2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30、32、50、59、66 條
保險法 第 65、95-3 條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
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
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
」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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