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
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查本件系爭停車格既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非得以停車之路段,自
應依上述規定將原劃有停車格線清除,方屬適法,今主管機關既未將該路
段汽車停車格線完全除去,而存有部分汽車停車格線,則人民信賴該汽車
停車格線仍存在而為停放車輛之行為,其信賴應予保護,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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