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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交聲字第 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10-1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2、78、81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 、87、92 條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
,學說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
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
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
更情況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
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
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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