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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3-22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7、56、87、90 條
公路法 第 24 條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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