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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1-7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8、2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6、8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2 條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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