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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