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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交抗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353-3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3、48、4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9、90、92 條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
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
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
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
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
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
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
,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
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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