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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6、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8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50、53、61 條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
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
,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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