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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2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1-10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8、80、8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5、87、89 條
旨:
有關送達之種類,計有自行送達、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公示送達等,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等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於
公示送達之方式,則依據該法第 80 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準此,法院欲判斷公
示送達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審酌行政機關是否已完成上開送達方式,並已
屆至同法第 81 條規定之發生效力時點為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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