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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98年版)第 51-59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78-18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72、73、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1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3、27、33 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23 條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
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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