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至 6 款
所定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核該條關於行政處分無
效之規定,係採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而重大
之瑕疵時,始構成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係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
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
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然裁罰處理細則,原係主
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所訂頒之法規命
令。而 96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之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 個
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2 個月內」之逕行裁決期間,僅在促請
處罰機關及時裁決,並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處罰機關倘未於該「2 個月
內」裁罰,尚不得謂其屬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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