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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二)(112年10月版)第 173-17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10、15-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5-1、236-2、237-9、256、26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7、8、9、90 條
旨: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
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
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
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
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
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
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
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
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
  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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