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4011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上字第 6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203、229、233、242、513、816、893、900、901、902、90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68 條
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
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
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