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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上字第 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8 條
民法 第 451 條
訴願法 第 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電業法 第 57 條
郵政法 第 19 條
旨:
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
志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自行約定;契約既未約定當事人於租期屆至後,
即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或續訂租約之權利,且公有市場店鋪之使用,並無強
制一方負有訂約之法律依據。因此,兩造原有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當
事人於租期屆滿前雖有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但業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繼
續使用,即含有否准繼租之意,兩造間就該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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