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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上字第 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
民法 第 179、184、185、470、472 條
土地法 第 105、148、97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25 條
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
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
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
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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