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資格,係指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享有眷戶權益
之原眷戶。是眷戶係憑其配偶身份所取得眷舍居住憑證而非獨立取得權益
者,則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其配偶之居住憑證後,其配偶即非原眷戶,該眷
戶自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
戶之輔助購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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