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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7、158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76、189、256、260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 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1、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
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
適用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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