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而申 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 家屬,且須於該條例於 87 年 12 月 17 日施行起 12 年內提出申請,否 則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又依該條例第 4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仍係以於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 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