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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 條
訴願法 第 56、63、65、66、67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0、11 條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
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
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
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
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
,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
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
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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